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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防治拟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
日期:2021-11-23 11:25:55点击次数: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提请二审。条例草案二审稿提出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强化对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管,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诊疗活动等。多举措支持发展中医药事业,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区政府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
条例草案二审稿有多处改动,明确建设区属三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意义和作用,表述为“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提出,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按照要求配备中医医师、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第十二条规定,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门诊部,国医大师、首都国医名师开办的中医诊所不受产业布局限制。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
夯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方面,条例草案二审稿健全中医诊所规范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增加中医诊所行为规范和建立中医诊所监督检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表述为“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依法执业、诊所管理以及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中医养生保健企业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条例草案二审稿强化对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管。第二十九条中增加“医疗机构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条例草案二审稿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规范,具体表述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可以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健康咨询指导、健康干预调理等非诊疗类健康服务。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诊疗性质的宣传。”
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条例草案二审稿提出,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本市积极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条例草案二审稿还提出多条支持中医药发展的具体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加强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防治人才的培养,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中西医结合的传染病临床研究基地、传染病病区。
本市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模式,推动“互联网+”中医医疗。